CR Notice CR-2025-006(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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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CR-2025-006(Q)
TO:所有船東、驗船師、航港局及各航務中心
FROM:台北總部
SUBJECT:請中華民國籍船舶/管理公司落實「加強防制國籍船舶透過國際海運走私毒品之通告」

一、交通部航港局於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發布航舶字第1141710743 號「加強防制國籍船舶透過國際海運走私毒品之通告」(附件)。

二、上述通告依中華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次依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章程(ISPS Code)及國際船舶安全營運及防止 汙染管理章程(ISM Code)制定之。為強化船舶針對毒品危害之防制措施,遏止透過國際海運走私毒品之行為,促請中華民國籍船舶及其管理公司加強注意,並積極運用國際海事組織(IMO)所採用之MSC.228(82)決議案「經修訂之防止與打擊國際海運走私毒品、精神藥物及先驅化學品準則」所列強化措施,以防止走私毒品透過國輪跨國運輸流入國內。

三、本中心將於114 年7 月1 日起,依航港局通告,於進行中華民國籍船舶及其管理公司之ISM 安全管理驗證作業時,查核船舶/管理公司已定有及落實前述防制毒品危害相關政策與要求。


CR Notice CR-2025-007(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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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CR-2025-007(Q)
TO:所有船東、驗船師、運安會、航港局及各航務中心
FROM:台北總部
SUBJECT:請中華民國籍船舶於國內、外發生海事案件時,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及船籍港之航港局所轄航務中心

一、依據交通部航港局航安字第1142011322 號函(附件1),重申依運輸事故調查法規定,我國籍船舶於國內、外發生海事案件應通報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另不論事件規模大小,應通報船籍港之本局所轄航務中心,聯繫方式如下:

北部航務中心:02-24285369
中部航務中心:04-23690709
南部航務中心:07-2620762
東部航務中心:03-8509011
運安會24 小時通報專線:0800-004-066 / 0935-628-217;email:go_team-marine@ttsb.gov.tw

二、另依據交通部航港局航舶字第1141750766 號函(附件2),為確保航行國際國輪落實上開規定,不論事件規模大小,請國輪航商於安全管理系統納入此通報機制。

三、本中心將配合航港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籍之船舶及公司之安全管理章程評鑑作業時,確認相關海事案件通報機制及相關聯絡資訊是否有落實處理。

四、相關附件:
  (1) 附件1: 航安字第1142011322 號函
  (2) 附件2: 航舶字第1141750766 號函


CR Notice CR-2025-008(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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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航運公司、設計公司、造船廠等相關單位及所有驗船師
FROM:CR TAIPEI
SUBJECT:發布本中心「船上碳捕捉及儲存(OCCS)準則」

一、為因應船上碳捕捉及儲存(OCCS)的應用及技術發展,本中心發布「船上碳捕捉及儲存(OCCS)準則」,並自即日起生效,作為認可與檢驗之依據。

二、 旨述準則可至本中心網站下載,下載網址為:https://www.crclass.org/guidelines/


CR Notice CR-2025-012(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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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CR-2025-012(Q)
TO:所有船東、驗船師
FROM:台北總部
SUBJECT:請中華民國籍船舶於國內、外發生海事案件時,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及船籍港之航港局所轄航務中心(更新)

一、依據交通部航港局航舶字第 1141711340 號函(附件 1)及航港局航舶字第 1141711389 號函(附件 2,勘誤通報運安會的部),重申我國籍船舶於國內、外發生海事案件,請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及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等規定辦法:
  (一) 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略以,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所有人、使用人…均應於得知消息後2 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二) 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略以,疑似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輸所有人、使用人…應於得知消息後24 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三) 重大水路事故或疑似重大水路事故之情況,請參考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

二、 航港局另重申我國籍船舶於國內、外發生海事案件時( 如失去動力、火災或貨櫃落海合併海事等),不論海事案件規模、船舶是否受損及人員傷亡情形,請船舶所有人主動通報船籍港航務中心。

三、通報資訊說明如次:
  (一)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1. 0800-004066(免付費)
    2. 0935-628217(值日官手機)
  (二) 交通部航港局:
    1. 北部航務中心
     電話:02-24285369
     電子郵件:north@motcmpb.gov.tw
    2. 中部航務中心
     電話:04-23690709
     電子郵件:central@motcmpb.gov.tw
    3. 南部航務中心
     電話:07-2620762
     電子郵件:south@motcmpb.gov.tw
    4. 東部航務中心
     電話:8509011
     電子郵件:east@motcmpb.gov.tw

四、另依據交通部航港局航舶字第 1141750766 號函(附件 3),為確保航行國際國輪落實上開規定,不論事件規模大小,請國輪航商於安全管理系統納入此通報機制。

五、本中心將配合航港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籍之船舶及公司之安全管理章程評鑑作業時,確認相關海事案件通報機制及相關聯絡資訊是否有落實處理。

六、本通報取代CR-2025-007(Q)。

七、相關附件:
  (1) 附件1:航舶字第1141711340 號函
  (2) 附件2:航舶字第1141711389 號函
  (3) 附件3:航舶字第1141750766 號函


CR Notice CR-2025-011(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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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航運公司、設計公司、造船廠等相關單位及所有驗船師
FROM:CR TAIPEI
SUBJECT:發布本中心「水下無人載具準則」

一、為因應水下無人載具的應用及技術發展,本中心發布「水下無人載具準則」,並自即日起生效,作為認可與檢驗之依據。
二、旨述準則可至本中心網站下載,下載網址為:https://www.crclass.org/guidelines/


CR Notice CR-2025-009(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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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所有船東及驗船師
FROM:CR TAIPEI
SUBJECT:2026 年1 月1 日起船上禁止使用或存放含有全氟辛烷磺酸(PFOS)之滅火劑

一、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修正案(MSC.532(107))及2000 年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修正案(MSC.537(107)),自2026 年1 月1 日起,船上禁止使用或存放含有全氟辛烷磺酸(Perfluorooctanesulfonic Acid, PFOS)之滅火劑,並適用於以下情形:
  (1) 2026 年1 月1 日以後建造之船舶;
  (2) 2026 年1 月1 日前建造之船舶,應於2026 年1 月1 日以後第一次法定檢驗(客船安全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貨船安全證書、高速船安全證書) 前,證明船上使用或存放之滅火劑未含有PFOS。(註:依據國際海事組織(IMO)所批准之MSC.1/Circ.1290 統一解釋,上述第一次法定檢驗係指規定日期後第一次年度、定期或換證檢驗。對於在規定日期前安龍但在該日期之後交船者,其第一次法定檢驗則為初次檢驗。)

二、為符合前述規定,依據IMO 所批准之MSC.1/Circ.1694 統一解釋(附件1),應注意以下事項:
  (1) 若滅火劑的PFOS 含量濃度超過10mg/kg(0.001%)時,將被視為含有PFOS;
  (2) 船上含有PFOS 之滅火劑應交由適當的岸上收受設施處理;
  (3) 應依據製造商聲明或實驗室測試報告(前述資料應由造船廠、修船廠或設備製造商提供),證明符合相關規定;(註:製造商聲明應包含有關泡沫資訊,例如:泡沫類型、生產日期、批號及型式認可等。)
  (4) 對於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已安裝且未附有上述證明文件之滅火劑,應進行取樣檢查,以確認是否含有PFOS。

三、船上可能包含(但不限於)PFOS 滅火劑之位置如下:
  (1) 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Fixed foam fire-extinguishing system);
  (2) 甲板泡沫系統(Deck foam system);
  (3) 可攜式泡沫滅火器(Portable foam fire-extinguishers);
  (4) 可攜式泡沫施放裝置(Portable foam applicators)。

四、請船東於2026 年1 月1 日以後的前述第一次法定檢驗前,確認船上所有滅火劑均具備不含 PFOS 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法提供證明文件,則該滅火劑須交由適當的岸上收受設施處理並更換。如船舶適用於香港安全及無害環境船舶拆解回收國際公約規定,則在移除含有PFOS 之滅火劑後,應更新船上危害物質清單(Inventory of Hazardous Materials, IHM)對應之內容/紀錄。

五、承上,本中心驗船師將於2026 年1 月1 日以後執行船舶第一次法定檢驗時,確認船上已無使用或存放含有PFOS 之滅火劑,以及船上IHM相關內容/紀錄是否已更新(如有移除含有PFOS 之滅火劑時)。

CR Notice CR-2025-010(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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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所有船東及驗船師
FROM:CR TAIPEI
SUBJECT:提醒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新增第 II-1 章規則 3-13 起重設備以及活動零件相關要求,將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修正案(MSC.532(107)),為防止機械故障造成人員傷亡事故和船舶損壞,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於 第 II-1 章規則 3-13 新增起重設備(lifting appliance)與活動零件(loose gear)相關規定。

(一) 上述規定之起重設備,適用/不適用情形說明如下表

適用情形*不適用情形
1. 用於貨物裝載、轉移或卸載;
2. 用於升降艙口蓋或可移動艙壁;
3. 用作機艙起重設備;
4. 用作庫房起重設備;
5. 用作軟管吊裝起重設備;
6. 用於吊運接駁艇(tender boats)下水及回收起重設備;
7. 用作人員吊運起重設備。
1. 海上移動式鑽探裝置(MODU)之起重設備;
2. 符合主管機關可接受標準之離岸施工船(如管路/電纜鋪設船、離岸安裝 船(包含用於拆卸工作之船舶))之起重設備;
3. 用於啟閉艙口蓋的一體化機械設備(integrated mechanical equipment for opening and closing hold hatch covers);
4. 符合國際救生設備章程(LSA Code)的救生下水設備。
*除非船旗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決定在何種程度上可不適用本規定,否則對於安全工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 SWL)低於 1,000 公斤的起重設備仍適用本規定。

(二) 對於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安裝上船*的起重設備規定說明如下
  (1) 設計、建造和安裝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其接受之認可組織(RO)的要求。
故在首次登載使用前,應依本中心之貨物裝卸設備構造與檢驗規範(以下簡稱為CR規範),提送相關圖說與計算書供審查。 (SOLAS II-1/3-13.2.1.1 及 MSC.1/Circ.1663 準則(以下簡稱為「準則」,如附件一)第3.1條、第3.3條及第4.1條)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安裝上船之設備(SOLAS II-1/2.33)係指:
(1) 對於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後安龍或處於類似建造階段之船舶,係指船上安裝適用上表之所有起重設備。
(2) 對於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安龍或處於類似建造階段之所有船舶,係指新購/換裝起重設備之合約交付日
期在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或在無合約情況下,實際交付日期在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

  (2) 首次登載使用前,以及經重大修理、改裝或換裝後應執行負荷試驗(load test)和徹底查驗(thorough examination) 。 (SOLAS II-1/3-13.2.1.2 及 準 則 第 3.2 條 )

  (3) 於完成起重設備負荷試驗及活動零件保證試驗(proof test)和徹底查驗後,由主管機關或RO認可的適格人員簽發試驗及徹底查驗證書(CR Form No.GC17/GC17U/GC18/GC18LR/GC19/GC20),並附於貨物裝卸設備與活動零件登記簿(Register of Cargo Gear,以下簡稱為「登記簿」)內。(準 則 第 3.2.3.2 條、 第 3.3.4 條、第 4.3.2 條 及 第 4.7.1.2
條 )

(三) 對於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已安裝上船的現有起重設備規定說明如下
  (1) 應在2026年1月1日以後首次「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證書」、「客船安全證書」換證檢驗前,執行負荷試驗和徹底查驗。(SOLAS II-1/3-13.2.4)
  (2) 若現有起重設備在2026年1月1日前已具備主管機關接受標準之有效證明文件(如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LO)No.152或CR規範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可視為符合上述(1)所述負荷試驗及徹底查驗之要求。(準則第3.3.3條)
  (3) 若現有起重設備未具備上述(2)所述證明文件,則應依CR規範提送相關圖說與計算書供審查,以及依據準則第3.2條與國際海事組織(IMO)所批准之統一解釋(如附件二)相關規定執行試驗及查驗,在主管機關或RO認可的適格人員確認後簽發「事實陳述書」(FactualStatement)並附於登記簿內。(SOLASII-1/3-13.2.4及統一解釋)

(四) 適用於SOLAS II-1/3-13 規則之起重設備及其活動零件後續維護、操作及試驗之一般性要求
  (1) 起重設備須永久標註SWL,且在本中心核發的起重設備之試驗及徹底查驗證書(CRFormNo.GC17/GC17U/GC18/GC18LR/GC20),或上述(三)、(3)之「事實陳述書」中載明SWL資訊。(SOLASII-1/3-13.2.3、3-13.2.4)
  (2) 活動零件應標記其識別編號、SWL以及安全使用所需的相關資訊。若活動零件未具備足夠空間標記識別,則上述資訊應包含在試驗及徹底查驗證書(CRFormNo.GC19)中,或以其他適當的方式呈現即可。(準則第4.4條)
  (3) 起重設備應至少每5年及經重大修理、改裝或換裝後重新執行負荷試驗。(準則第3.2.1.2條及第3.2.1.4條)
  (4) 活動零件設計和製造應按照主管機關或RO規範的要求執行,並具備製造商提供的保證試驗證明文件。此外,若後續有進行重大修理、改裝或換裝後應重新執行保證試驗。(準則第4.2.1條)
  (5) 完成首次登載後之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後續應於「每年度」執行徹底查驗,以及依前述(3)及(4)相關規定於「完成負荷試驗或保證試驗後」尚須執行徹底查驗。(準則第3.2.2.1條及4.2.2.1條)
  (6) 若徹底查驗未於「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證書」、「客船安全證書」之換證/年度檢驗時一併執行,則在執行前述檢驗時應查證船上現有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先前已完成徹底查驗。(準則第3.2.2.2條及4.2.2.2條)
  (7) 船上應備有起重設備之維護保養手冊及操作手冊。(準則第3.5.2、3.6.2條);前述手冊中應包含之內容詳如準則第3.5.2.2、3.6.2.2條所述。
  (8) 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之維護、檢查、操作測試週期,應符合製造商的建議、工業標準/準則,或主管機關可接受之RO的要求及建議,並考慮到船舶和起重設備的操作狀況等因素。(準則第3.5.1.1條及第4.6.1條)
  (9) 起重設備、相關零組件及活動零件的例行檢查和維護紀錄,應保存於船上。(準則第3.5.3.1條及第4.7.2.1條)

(五) 起重設備無法使用時
當起重設備與活動零件的操作不安全或不符合主管機關的適用要求時,船長應參考準則第5條管制措施採取對應作為以降低航行風險。

若已採取前述管制措施確保無法正常工作之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不影響船舶操作與航程安全,則不應被視為船舶不適航或留置船舶之理由。(SOLASII-1/3-13.4及準則第3.2.2.3、3.5.1.6、4.2.2.3、4.6.6及5條)

CR Notice CR-2025-004(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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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CR-2025-004(S)
TO:所有船東、驗船師、航港局船舶組及各航務中心
FROM:台北總部
SUBJECT:MARPOL 附錄 V 有關垃圾排放限制之規定

一、近期國輪於緬甸港口國管制檢查員(PSCO)登輪檢查時,因該輪於距領海基線12海哩內排放食物廢棄物遭開立缺失「 Food waste found to be discharged less than 12 miles from nearest land (from the base line)」。

二、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MARPOL)附錄V規則1.11定義「 From the nearest land」係指「按照國際法劃定領土所屬領海的基線」。意即當船舶依據MARPOL附錄V規則4進行垃圾排海時,其排放距離的各項相關要求應自各國「領海基線」起算,而非自陸地起算。該事件因對MARPOL附錄V定義的誤解而導致未能在合規之海域拋棄食物廢棄物。

三、提醒船東注意以下事項:
  1. 加強對船員宣導領海基線的認知,以緬甸領海基線為例,如圖一;
  2. 進入不熟悉之港口國海域前,可先向當地代理或港口主管機關確認領海基線座標。

榮耀75齊飛舞,續創輝煌展鴻圖,驗船中心守護海洋,攜手淨灘

  肩負增進船舶及海上人命安全,並防止船舶對海洋造成污染的使命,財團法人驗船中心(CR)將於明(115)年2月成立滿75週年,於今(114)年11月23日舉辦「驗船中心成立75週年淨灘活動」,號召同仁與眷屬齊聚萬里風箏坪,透過實際清除海岸廢棄物、共同以實際行動守護海洋環境。本次活動有超過120位同仁與眷屬熱情參與,在海湧工作室的專業人員引導下分組行動,撿拾海岸上的各類廢棄物,從塑膠瓶罐、漁網碎片到生活垃圾,共達615公斤,透過實際的清理過程,深刻認識人類日常行為對環境的嚴重影響。

  驗船中心董事長林國顯表示,此次淨灘不僅是一場環保行動,更是一場寓教於行的體驗。林董事長希望藉由活動喚起同仁對環境永續的重視,從自身生活出發,落實減塑與資源回收,培養更加健康、環保的生活習慣,希望更多人能將這份守護地球的心,變成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秉持永續傳承精神,驗船中心未來也將持續推動各項社會關懷與環境永續行動,期盼在邁向75週年重要里程碑之際,與全體同仁攜手實踐「友善地球、共創永續」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