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2025-010(R)下載
NO:CR-2025-010(R) TO:所有船東及驗船師 FROM:CR TAIPEI SUBJECT:提醒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新增第 II-1 章規則 3-13 起重設備以及活動零件相關要求,將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修正案(MSC.532(107) ),為防止機械故障造成人員傷亡事故和船舶損壞,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於 第 II-1 章規則 3-13 新增起重設備(lifting appliance)與活動零件(loose gear)相關規定。(一) 上述規定之起重設備,適用/不適用情形說明如下表
適用情形* 不適用情形 1. 用於貨物裝載、轉移或卸載; 2. 用於升降艙口蓋或可移動艙壁; 3. 用作機艙起重設備; 4. 用作庫房起重設備; 5. 用作軟管吊裝起重設備; 6. 用於吊運接駁艇(tender boats)下水及回收起重設備; 7. 用作人員吊運起重設備。 1. 海上移動式鑽探裝置(MODU)之起重設備; 2. 符合主管機關可接受標準之離岸施工船(如管路/電纜鋪設船、離岸安裝 船(包含用於拆卸工作之船舶))之起重設備; 3. 用於啟閉艙口蓋的一體化機械設備(integrated mechanical equipment for opening and closing hold hatch covers); 4. 符合國際救生設備章程(LSA Code)的救生下水設備。 *除非船旗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決定在何種程度上可不適用本規定,否則對於安全工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 SWL)低於 1,000 公斤的起重設備仍適用本規定。
(二) 對於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安裝上船*的起重設備規定說明如下 (1) 設計、建造和安裝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其接受之認可組織(RO)的要求。 故在首次登載使用前,應依本中心之貨物裝卸設備構造與檢驗規範(以下簡稱為CR規範),提送相關圖說與計算書供審查。 (SOLAS II-1/3-13.2.1.1 及 MSC.1/Circ.1663 準則(以下簡稱為「準則」,如附件一)第3.1條、第3.3條及第4.1條)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安裝上船之設備(SOLAS II-1/2.33)係指: (1) 對於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後安龍或處於類似建造階段之船舶,係指船上安裝適用上表之所有起重設備。 (2) 對於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安龍或處於類似建造階段之所有船舶,係指新購/換裝起重設備之合約交付日 期在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或在無合約情況下,實際交付日期在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
(2) 首次登載使用前,以及經重大修理、改裝或換裝後應執行負荷試驗(load test)和徹底查驗(thorough examination) 。 (SOLAS II-1/3-13.2.1.2 及 準 則 第 3.2 條 ) (3) 於完成起重設備負荷試驗及活動零件保證試驗(proof test)和徹底查驗後,由主管機關或RO認可的適格人員簽發試驗及徹底查驗證書(CR Form No.GC17/GC17U/GC18/GC18LR/GC19/GC20),並附於貨物裝卸設備與活動零件登記簿(Register of Cargo Gear,以下簡稱為「登記簿」)內。(準 則 第 3.2.3.2 條、 第 3.3.4 條、第 4.3.2 條 及 第 4.7.1.2 條 )
(三) 對於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已安裝上船的現有起重設備規定說明如下 (1) 應在2026年1月1日以後首次「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證書」、「客船安全證書」換證檢驗前,執行負荷試驗和徹底查驗。(SOLAS II-1/3-13.2.4) (2) 若現有起重設備在2026年1月1日前已具備主管機關接受標準之有效證明文件(如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LO)No.152或CR規範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可視為符合上述(1)所述負荷試驗及徹底查驗之要求。(準則第3.3.3條) (3) 若現有起重設備未具備上述(2)所述證明文件,則應依CR規範提送相關圖說與計算書供審查,以及依據準則第3.2條與國際海事組織(IMO)所批准之統一解釋(如附件二)相關規定執行試驗及查驗,在主管機關或RO認可的適格人員確認後簽發「事實陳述書」(FactualStatement)並附於登記簿內。(SOLASII-1/3-13.2.4及統一解釋)
(四) 適用於SOLAS II-1/3-13 規則之起重設備及其活動零件後續維護、操作及試驗之一般性要求 (1) 起重設備須永久標註SWL,且在本中心核發的起重設備之試驗及徹底查驗證書(CRFormNo.GC17/GC17U/GC18/GC18LR/GC20),或上述(三)、(3)之「事實陳述書」中載明SWL資訊。(SOLASII-1/3-13.2.3、3-13.2.4) (2) 活動零件應標記其識別編號、SWL以及安全使用所需的相關資訊。若活動零件未具備足夠空間標記識別,則上述資訊應包含在試驗及徹底查驗證書(CRFormNo.GC19)中,或以其他適當的方式呈現即可。(準則第4.4條) (3) 起重設備應至少每5年及經重大修理、改裝或換裝後重新執行負荷試驗。(準則第3.2.1.2條及第3.2.1.4條) (4) 活動零件設計和製造應按照主管機關或RO規範的要求執行,並具備製造商提供的保證試驗證明文件。此外,若後續有進行重大修理、改裝或換裝後應重新執行保證試驗。(準則第4.2.1條) (5) 完成首次登載後之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後續應於「每年度」執行徹底查驗,以及依前述(3)及(4)相關規定於「完成負荷試驗或保證試驗後」尚須執行徹底查驗。(準則第3.2.2.1條及4.2.2.1條) (6) 若徹底查驗未於「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證書」、「客船安全證書」之換證/年度檢驗時一併執行,則在執行前述檢驗時應查證船上現有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先前已完成徹底查驗。(準則第3.2.2.2條及4.2.2.2條) (7) 船上應備有起重設備之維護保養手冊及操作手冊。(準則第3.5.2、3.6.2條);前述手冊中應包含之內容詳如準則第3.5.2.2、3.6.2.2條所述。 (8) 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之維護、檢查、操作測試週期,應符合製造商的建議、工業標準/準則,或主管機關可接受之RO的要求及建議,並考慮到船舶和起重設備的操作狀況等因素。(準則第3.5.1.1條及第4.6.1條) (9) 起重設備、相關零組件及活動零件的例行檢查和維護紀錄,應保存於船上。(準則第3.5.3.1條及第4.7.2.1條)
(五) 起重設備無法使用時 當起重設備與活動零件的操作不安全或不符合主管機關的適用要求時,船長應參考準則第5條管制措施採取對應作為以降低航行風險。
若已採取前述管制措施確保無法正常工作之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不影響船舶操作與航程安全,則不應被視為船舶不適航或留置船舶之理由。(SOLASII-1/3-13.4及準則第3.2.2.3、3.5.1.6、4.2.2.3、4.6.6及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