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CR-2026-001(R)
TO:所有船東及驗船師
FROM:CR TAIPEI
SUBJECT: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 II-1 章規則 3-13 之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新規說明
一、因應中華民國於2025年12月公告採用旨述規定並提供船旗國指引以及國際海事組織(IMO)分別於2026年1月8日及1月13日發布勘誤文件,整合前述最新狀況,並就近期執行此新規之注意事項提供補充說明。本通報取代2025年9月5日發布之CR-2025-010(R)通報。
二、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修正案(MSC.532(107)),為防止機械故障造成人員傷亡事故和船舶損壞,自2026年1月1日起,於第II-1章規則3-13新增起重設備(lifting appliance)及活動零件(loose gear)相關規定。
(一) 上述規定之起重設備,適用/不適用情形說明如下表
| 適用要求之起重設備* | 不適用要求之起重設備 |
|---|---|
| 1.用於貨物裝載、轉移或卸載之起重設備; 2.用於升降艙口蓋或可移動艙壁之起重設備; 3.用作機艙起重設備; 4.用作庫房起重設備; 5.用作軟管吊裝起重設備; 6.用於吊運接駁艇(tender boats)下水及回收起重設備; 7.用作人員吊運起重設備。 | 1.海上移動式鑽探裝置(MODU)之起重設備; 2.離岸施工船(如管路/電纜鋪設/維修船、離岸安裝船(包含用於拆卸工作之船舶)),其起重設備符合之標準經主管機關接受**者; 3.用於啟閉艙口蓋的一體化機械設備(integrated mechanical equipment for opening and closing hold hatch covers); 4.符合國際救生設備章程(LSACode)的救生下水設備。 |
| *除非船旗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決定在何種程度上可不適用本規定,否則對於安全工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 SWL)未滿 1,000 公斤的起重設備仍適用本規定。(補充:中華民國籍(如附件 1)及巴拿馬籍船舶,不強制 SWL 未滿 1,000 公斤之起重設備適用 SOLAS 第 II-1 章規則 3-13 規定。) **離岸施工船上之起重設備若已具備其專屬之技術標準或證明文件,且該標準或文件獲主管機關接受,則無須重複符合 SOLAS 第 II-1 章規則 3-13 規定。 | |
(二) 2026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安裝上船*的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規定說明如下
(1) 設計、建造和安裝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其接受之認可組織(RO)的要求。故在首次登載使用前,應依本中心之起重設備構造與檢驗規範(以下簡稱為CR規範),提送相關圖說與計算書供審查。(SOLAS II-1/3-13.2.1.1及MSC.1/Circ.1663準則及IMO後續勘誤(以下簡稱為「準則」,如附件2及附件3)第3.1條、第3.3條及第4.1條)
*2026年1月1日以後新安裝上船之設備(SOLASII-1/2.33)係指:
(1) 對於2026年1月1日以後安龍或處於類似建造階段之船舶,係指船上安裝適用上表之所有起重設備。
(2) 對於2026年1月1日前安龍或處於類似建造階段之所有船舶,係指新購/換裝起重設備之合約交付日期在2026年1月1日以後者;或在無合約情況下,實際交付日期在2026年1月1日以後者。
(2) 首次登載使用前,以及經重大修理、改裝或換裝後應執行負荷試驗(load test)和徹底查驗(thorough examination) 。 (SOLAS II-1/3-13.2.1.2及準則第3.2條)
(3) 於完成起重設備負荷試驗及活動零件保證試驗(proof test)和徹底查驗後,由適格人員(本中心驗船師)簽發試驗及徹底查驗證書(CR Form No.GC17/GC17U/GC18/GC18LR/GC19/GC20),並附於船舶起重設備及貨物裝卸設備登記簿(Register of Ship’s Lifting Appliances and Cargo Handling Gear,以下簡稱為「登記簿」)(CR Form No.GC161)內。(準則第3.2.3.2條、第3.3.4條、第4.3.2條及第4.7.1.2條)
補充說明:
(1) 適格人員係指具備履行 MSC.1/Circ.1663 準則規定之職責所需的知識和經驗並為主管機關所接受之人員。依據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1 日交航(一)字第 11498003701 號(如附件 1),中華民國籍船舶,
執行徹底查驗及負荷試驗檢查之適格人員係指:本中心驗船師。
(2) 經完成試驗且結果滿意後,本中心驗船師將填寫並簽發登記簿(CR Form No. GC161),並附上相關證書。
(三)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已安裝*上船的現有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規定說明如下
(1) 起重設備最晚應在2026年1月1日以後首次「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證書」、「客船安全證書」換證檢驗前,執行負荷試驗和徹底查驗,以完成首次登載。(SOLAS II-1/3-13.2.4)
(2) 除上述(1)規定外,2026年1月1日起,適用SOLASII-1/3-13規定之起重設備,船上應備有起重設備之維護保養手冊及操作手冊。(準則第3.5.2條及第3.6.2條)
(3) 若船上現有起重設備在2026年1月1日前已具備主管機關接受標準之有效證明文件(如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LO)No.152或CR規範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可視為符合上述(1)所述負荷試驗及徹底查驗之要求。(準則第3.3.3條)
補充說明:
(1) 船上現行所使用之登記簿仍可續用,直至原登記簿使用完畢再換發新版登記簿。
(2) 若船上現有起重設備在 2026 年 1 月 1 日前已具備主管機關接受標準之有效證明文件,其檢驗週期可維持原週期,無須強制將其調整至與「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證書」、「客船安全證書」檢驗週期一致。但若船東欲將檢驗週期調整至與「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證書」、「客船安全證書」 檢驗週期一致亦可。
(4) 若船上現有起重設備未具備上述(3)所述證明文件,則可依據MSC.1/Circ.1696通告(如附件4)規定執行,即由SOLAS第IX章規則1定義之公司(Company)依據以下方式之一指定SWL並經主管機關滿意,再依據準則第3.2.1.5條表1,由適格人員執行負荷試驗及徹底查驗檢查,在適格人員確認後簽發「事實陳述書」(Factual Statement)(CR Form No.GC333)並附於登記簿內。(SOLAS II-1/3-13.2.4及MSC.1/Circ.1696):
[a] 基於SWL證明文件(如操作手冊、起重設備圖說或製造商提供之任何文件等)(SOLAS II-1/3-13.2.3 及 3-13.2.4); 或
[b] 若起重設備之SWL證明文件、設計資訊不可得時(例如:製造商已不存在),由公司指定SWL並提供聲明文件。(準則第3.2.1.6 條)
(5) 現有起重設備之活動零件,最晚在2026年1月1日以後首次「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證書」、「客船安全證書」換證檢驗前,應具備「保證試驗證明文件」,如無法證明活動零件已進行保證試驗及提供證明文件,以致無法確認其是否符合SOLAS II-1/3-13.2.4規定時,應將未認證之活動零件更換為符合SOLAS規定之活動零件。(準則第4.2.1條)
*已安裝係指通過銲接或螺栓方式固定於船舶結構之上,或永久性地沿著固定軌道運行之起重設備。
補充說明:以下文件原則上得作為「保證試驗證明文件」:
(1) 本中心簽發之活動零件試驗及徹底查驗證書(CR Form No. GC19);
(2) 其他船級協會簽發之活動零件試驗及徹底查驗證書;
(3) 船旗國主管機關簽發之證書;
(4) 船旗國主管機關認可之適格人員簽發之證書;或
(5) 製造商出具之證書等。
(四) 適用於SOLAS II-1/3-13規則之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後續維護、操作及檢驗之一般性要求
(1)起重設備須永久標註SWL,且在本中心核發的起重設備之試驗及徹底查驗證書(CR Form No.GC17/GC17U/GC18/GC18LR),或上述(三)、(4)之「事實陳述書」(CR Form No.GC333)中載明SWL資訊。(SOLAS II-1/3-13.2.3及3-13.2.4)
(2)活動零件應標記其識別編號、SWL以及安全使用所需的相關資訊。若活動零件未具備足夠空間標記識別,則上述資訊應包含在試驗及徹底查驗證書(CR Form No.GC19)中,或以其他適當的方式呈現即可。(準則第4.4條)
(3)起重設備應至少每5年及經重大修理、改裝或換裝後重新執行負荷試驗。(準則第3.2.1.2條及第3.2.1.4條)
(4)活動零件設計和製造應按照主管機關或RO規範的要求執行,並具備保證試驗證明文件。此外,若後續有進行重大修理、改裝或換裝後應重新執行保證試驗。(準則第4.1條及第4.2.1條)
(5)完成首次登載後之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後續應於「每年度」執行徹底查驗,以及依前述(3)及(4)相關規定於「完成負荷試驗或保證試驗後」尚須執行徹底查驗。(準則第3.2.2.1條及第4.2.2.1條)
(6)若徹底查驗未於「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證書」、「客船安全證書」之換證/年度檢驗時一併執行,則在執行前述檢驗時應查證船上現有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先前已完成徹底查驗。(準則第3.2.2.2條及第4.2.2.2條)
(7)2026年1月1日起,適用SOLASII-1/3-13之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a] 船上應備有起重設備之維護保養手冊及操作手冊。(準則第3.5.2條及第3.6.2條);前述手冊中應包含之內容詳如準則第3.5.2.2條及第3.6.2.2條所述。
[b] 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之維護、檢查、操作測試週期,應符合製造商的建議、工業標準/準則,或主管機關可接受之RO的要求及建議,並考慮到船舶和起重設備的操作狀況等因素。(準 則 第 3.5.1.1 條 及 第 4.6.1 條 )
[c] 起重設備、相關零組件及活動零件的例行檢查和維護紀錄,應保存於船上。(準則第3.5.3.1條及第4.7.2.1條)
補充說明:
(1) 維護指負責人員為確保起重設備或活動零件保持良好工作狀態以繼續安全使用,所進行的任何活動。
(2) 檢查指由負責人員確認起重設備或活動零件是否處於良好工作狀態以繼續安全使用,所進行的評估。
(3) 負責人員(Responsible person)指由船長或依 SOLAS 第 IX 章規則 1 定義之公司(如適用)所指定的人員,其具備履行 MSC.1/Circ.1663 準則規定的職責所需之知識和經驗。
(五) 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無法使用時
當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的操作不安全或不符合主管機關的適用要求時,船長應參考準則第5條管制措施採取對應作為以降低航行風險。若已採取前述管制措施確保無法正常工作之起重設備及活動零件不影響船舶操作與航程安全,則不應被視為船舶不適航或留置船舶之理由。(SOLAS II-1/3-13.4及準則第3.2.2.3條、第3.5.1.6條、第4.2.2.3條、第4.6.6條及第5條)